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志明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月24日15時9分許,因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怡心園公廁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引擎已熄火,駕駛人離座)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9年6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係在劃有臨停車標線(黃色)且其旁劃有斷斷續續紅色標線處停車,復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而熄火,下車去上廁所,期間約3分鐘左右,回來後車窗上即被夾上逕行告發違規停車通知單。查公廁邊道路旁劃上黃線臨時停車標線,本意應係便利開車民眾方便停車上廁所,不得認係違規停車。又人行道樹幹所掛「禁止停車者違者拖吊」之警語,未標明何單位製發,異議人有合理懷疑可能為當地停車業者所掛。關於紅色虛線據稱係田尾鄉公所劃設之自行車指引標線,惟到當地之遊客是否知悉其用意?另依舉發單位提供之照片,異議人之車輛後面尚有多部車輛停放在該違規路段,警方是否有鳴警笛示意暫停車輛儘速駛離,實有可疑?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4款、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怡心園公廁前之路側劃設有黃色實線處,其引擎已熄火,駕駛人並離開駕駛座,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引擎已熄火,駕駛人離座)」之違規事實,填掣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諸異議人於異議狀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熄火停車在該處,離開約3分鐘後返回,始發現夾在車窗上之逕行舉發通知單等情。則異議人既將所駕駛車輛之引擎未熄火,且下車離開駕駛座,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停車」,而非僅係同條第9款之「臨時停車」,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另稱其係在設有臨時停車(黃線)及斷斷續續紅色標線處所停車云云,似指標線不明,致舉發有誤。惟所謂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而禁止臨時停車線,則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即明。本件依卷附違規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側標線確係黃色實線,乃屬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異議人於15時9分許,將車輛停在該禁止停車路段,核已該當於「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本件違規路段之路側標線,除劃有黃色實線外,其旁雖另有斷斷續續之紅色標線,惟有關標線、標誌、號誌為紅色所代表禁止之程度,係較黃色者為高,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均所共知之常識,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則系爭路段既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當已表明至少有禁止停車之效力,異議人自應遵守,其仍執意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所,當不得以該違規路段另有斷斷續續之紅色標線,作為違規免責之事由。
(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路段位雖於彰化縣○○鄉○○路怡心園公廁前,惟路側已劃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此項標線之設置,當係公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路段道路使用狀況及需求而設,異議人自應遵守該標線設置之規定,不得依個人主觀之認定,自行決定該「禁止停車線」標線設置之用途及遵守方式,是異議人另辯稱公廁邊道路旁劃上黃線臨時停車標線,應係為便利開車民眾使用而設云云,顯然與黃色實線設於路側係禁止停車之法律明文不符,自難執為未有違規行為之合法抗辯。又系爭違規路段之人行道樹幹上懸掛有「禁止停車者違者拖吊」警語,雖未標明是由何單位所製發,惟違規路段之路側標線劃有禁止停車線,顯見該警語無非係用以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切勿違規將其車輛停放於此處,俾免受罰;且該違規路段既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當已發生禁止停車之法律效果,不因有無另設警語而影響其禁止停車之法效,是異議人徒憑個人臆測,謂該警語為當地停車業者所掛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駕駛人在停車時,本有依交通法規將車輛停放於適當處所之義務,尚不因是否有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取締勤務,或者交通勤務警員執勤方式是否有所不同,而受到任何影響,從而,縱使執勤警員在執行照相取締勤務前,業已先行使用鳴笛或廣播等方式通知駕駛人將違規之車輛駛離,然此係交通勤務警察機關為避免受到駕駛人對於相關取締手段是否光明正大,或者是否為增加舉發業績而濫行取締等質疑,以及加強提醒通過該路段之駕駛人應注意並遵守相關停車規定所為之警示性輔助措施,經核並非屬法令所明文規定之執勤必要行為,故異議人亦不能僅以本件執勤警員於執行拍照取締勤務時,有無事先鳴笛示警之事由,任意指摘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有違法或嚴重失當之情事。況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5月19日北警分五字第0990008023號函亦稱「本分局員警‧‧‧在本○○○鄉○○路路段執行勤務,發現8122-NK自小客車於上該處所違規停車,即先鳴警笛,示意停在該路段違規車輛儘速駛離,惟該車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且車內亦無其他乘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應無不當。」則異議人以其車輛後方尚有多部車輛停放該違規路段,爭執舉發機關之取締過程不當,既與舉發機關是否已鳴警笛示意暫停車輛儘速駛離之事實,無必然之關聯;且取締前所為鳴笛示警,亦屬警示性輔助措施,而非執勤之必要行為,是異議人此項辯詞,亦無從作為阻卻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之理由。
(五)綜上論述,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引擎已熄火,駕駛人離座)」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按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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