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A(中文姓名:阮氏花)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O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暨衡其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船隻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告NGUYENTHIHOA(越南籍)
女26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OA(下稱阮氏花)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並驅逐出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未經申請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4時許,以美金6,0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船隻至臺灣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