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虞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5號)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虞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白虞達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㈡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下稱系爭槍管)1枝後,置於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竟於10
2年1月底至2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1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為取得子彈供系爭手槍擊發之用,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取得系爭手槍後1、2週之某日,分別在南投縣○○鎮○○街不詳玩具店購入不含底火及火藥之子彈14顆、9.0mm金屬彈頭8顆、底火片1包,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不詳五金材料行購入底火1包,而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購入之上開子彈置換為9.0m
m金屬彈頭後,再填入底火片及自底火中取得之火藥於子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至其餘所接續製造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已置換彈頭,但尚未裝填底火片及火藥),則均因未製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製造未遂。
㈣嗣經警於102年4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持
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物證;又卷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7幀(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搜索相關相片8幀(見警卷第34頁至3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至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1份暨相關照片7幀、查獲槍枝相片8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㈢送鑑子彈14顆:①其中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實際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他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0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彈頭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㈥送鑑底火片1包。認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相關照片18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42頁)。
又系爭槍管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2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
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系爭槍管經鑑定後認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該條第2項規定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購得上開子彈、彈頭及底火、底火片等物後,進而以置換彈頭、放入火藥、底火片等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依前揭說明,此等改造行為,即屬製造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自97年6月24日前某日起至102年
4月9日16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持有系爭槍管、自102年1月底至2月初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9日16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持有系爭手槍,為繼續犯,自應各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意而製造同種類客體之子彈多顆,雖其中有既、未遂之態樣,惟依上說明,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換言之繼續犯於實施時,犯罪即已完成,而為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犯罪成立時,已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均供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為繼續犯,其有無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均應以持有行為開始之時點為準,是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後,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繼續犯,於其終止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雖在97年6月24日前某日,然其持有行為之終止時點乃於10
2年4月9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則就此部分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認有堪以憫恕之處,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取得系爭手槍後,竟復製造可供系爭手槍擊發之子彈,顯見其有使用系爭手槍之意,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難謂不重,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予以憫恕,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無可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系爭手槍之來源係 何青優 ,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而查獲,此有何青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未經許可持有之系爭槍管、系爭手槍均為1枝,製造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2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所為實不足取;其所持有手槍、子彈均置於其住處,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其持有系爭手槍之時間非長;其製造子彈之動機乃出於好奇且為供其持有之系爭手槍使用,且未曾試射該等子彈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件附卷可佐,然俱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惟該等物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上開製造子彈犯行時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改造手槍│1枝│1.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子彈│2顆│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2.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4│子彈│5顆│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2.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5│子彈│1顆│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2.欠缺火藥及底火,不具殺傷力。│├─┼──────┼────┼──────────────────────┤│6│子彈│6顆│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2.欠缺火藥及底火,不具殺傷力。│├─┼──────┼────┼──────────────────────┤│7│彈頭│9顆│非制式金屬彈頭│├─┼──────┼────┼──────────────────────┤│8│底火│1包│1.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2.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9│底火片│1包│分為底火帽及底火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