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承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蘇濱路2段3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蔡淑如 騎乘附載其女即被害人林O萱(000年出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不當超車,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右臉頰撕裂傷併頰肌斷裂與異物殘留;右耳前撕裂傷、四肢及雙肩多處擦傷;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淑如告訴被告林郁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