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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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豐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5年度偵字第20524號被告黃豐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5包(毛重107.
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07.07公克,應予更正〉),未經宣告沒收,且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黃豐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同年4月3日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晶體15包,經檢驗
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50092834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驗前總毛重│驗前總純質│││││驗前總淨重│淨重(約)│├──┼───────────┼──┼─────┼─────┤│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17.42公克│15.63公克│││││16.1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17.29公克│15.35公克│││││15.99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35公克│0.67公克│││││0.69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71.44公克│66.46公克│││││67.8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