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93、2294、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98年2月間某日」之後,增加「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莊內巷61號住處附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可預見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幫助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行非輕;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