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秋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黃仁利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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