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馬潤明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樓樣 ‧得令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樓樣‧得令前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然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顯有悔意,被告又非實際下手砍伐南山神木之人,另所犯數次割除樹瘤之行為,對森林保育、水土保持之影響亦仍有疑慮,被告犯罪情狀應尚屬輕微,且已知所犯屬違法,並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有正當職業,家中復有5名子女待照料,配偶也無工作收入,如繼續羈押恐至被告家中生計維持困難,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及公共利益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於短短數月間即密集犯8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復已當庭坦承有多次係其起意結夥他人上山、由其下手持鏈鋸切割生立木或樹瘤等語,顯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之公共利益之虞,為保護大自然珍貴之森林資源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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