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昀係設址於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2「非宿不可」日租套房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旅宿業務之人。陳昀本應注意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棄排至戶外,及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若於陽台加裝窗戶而加以封閉,將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而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導致通風情況原屬良好之瓦斯熱水器,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到限制而使通風情況有所侷限,倘於使用時又未將窗戶開啟至足夠使廢氣排出之寬度,勢將如同在密閉空間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致處於室內之人於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又因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且依陳昀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上處裝有非屬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之陽台加裝窗戶使其呈封閉狀態,並在該陽台與緊鄰之房間(以下簡稱上開房間)留有孔隙,使陽台與該房間實質上成為共同之室內空間,且未將陽台所裝設窗戶開啟充足之空間以排放廢氣,僅於窗戶開啟小縫。嗣於民國102年2月13日, 郭又仁許芸緁 承租上開房間,並於102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外返回上開房間,隨後其等同行之友人 吳宗雲 等人亦陸續返回上處,且接連使用上開熱水器盥洗,終因空氣無法流通,使一氧化碳排放至郭又仁、許芸緁入住之房間,造成在上開房間內之郭又仁、許芸緁不自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迄翌日即102年2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吳宗雲見郭又仁、許芸緁均尚未起床,便開啟未上鎖房門察看,始發現郭又仁、許芸緁均已因呼吸性休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二、案經郭又仁之父 郭豐雄 、許芸緁之母 蔡錦快 告訴 暨本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雲、 周堉 家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89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郭又仁、許芸緁因呼吸性休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30張、解剖照片9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均足堪認定。按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棄排至戶外,及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長 許振昌 結證甚詳,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熱水器應裝於通風處及使其處於通風狀態之常識要難諉為不知,亦應加以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處裝有非屬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之陽台加裝窗戶使其呈封閉狀態,並在該陽台與緊鄰之房間留有孔隙,使陽台與該房間實質上成為共同之室內空間,且未將陽台所裝設窗戶開啟充足之空間以排放廢氣,僅於窗戶開啟小縫,致使用中之熱水器將一氧化碳排放至上開房間,使被害人郭又仁、許芸緁吸入,則被告應有過失,要無疑義。再者,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郭又仁、許芸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郭又仁、許芸緁死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旅宿業務,疏未注意其住宿旅店內熱水器應以安全、符合消防法規之方式裝設,致使投宿該旅店之被害人二人因吸入過量熱水器排放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見本院卷附和解書2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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