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達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達典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內側車道往龍潭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18分許,途經中豐路南勢一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古建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腳踝扭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柯達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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