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鈺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鄭鈺樺復將該10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後,補充記載「先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關於「鄭鈺樺復將該35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後,補充記載「先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與告訴人 鄭心儀陳珈苡 之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遙知 馬力 」、「 陳曉慧 」、「厚德載物」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所為自屬非是,然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鄭心儀、陳珈苡調解成立,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鄭心儀9萬元、賠償告訴人陳珈苡33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365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7頁),兼衡被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鄭心儀、陳珈苡調解成立,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鄭心儀9萬元、賠償告訴人陳珈苡33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時自承其因而獲取10,000元之報酬(各次分別為5,000元),該10,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業已賠償告訴人鄭心儀、陳珈苡逾10,0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心儀、陳珈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除所收受之10,000元報酬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係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部分,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操作契約書

甲方代表人欄

偽造「」印文共3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保管單

受託機構欄

偽造「」印文1枚

偵卷一第43頁

同上

3

現金存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

偽造「」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現金存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

偽造「」印文1枚

見偵卷二第41頁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4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厚德載物」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鄭鈺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仲麟 」及暱稱「 陳佳伶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對鄭心儀詐稱:可透過加入LINE群組「股旺金來股市專業分析」,復以投資網站「松誠客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心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前交付投資款,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鄭鈺樺前往該處收款,後鄭鈺樺如期前往上址,向鄭心儀收受現金10萬元,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操作合約書、保管單各1張予鄭心儀,鄭鈺樺復將該10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得旺門市,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佳歡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對陳珈苡詐稱:可透過加入LINE群組「佳歡股市交流群」,復以投資網站「創生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珈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1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投資款,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鄭鈺樺前往收款,後鄭鈺樺駕車如期前往上址,向陳珈苡收受現金35萬元,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以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收據2張予陳珈苡,鄭鈺樺復將該35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停車場,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心儀、陳珈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鄭心儀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告訴人鄭心儀提供之證據照片1份

(3)偽造之操作契約書、保管單照片各1份

告訴人鄭心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收取左列契約書、保管單等事實。

3

(1)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珈苡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陳珈苡提供之現金存款收據影本2張

告訴人陳珈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鈺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等罪嫌。又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操作契約書、保管單、現金存款收據,屬本件犯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論屬被告所有,均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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