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尚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斌就本件竊盜案件均坦承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無羈押之必要。請考量被告家中僅存年邁老母需協助照顧,被告需在外工作,以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能交保,被告願定期向分局報告,並限制住居於戶籍所在之住所,並配合院方準時開庭,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尚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因竊盜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自陳無多餘金錢可供擔保,且前於107年10月間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現又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有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之傾向,非予羈押,無從防止其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倍儒 、 江文賀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且現仍有竊盜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共2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存在,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將竊盜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且本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反覆實施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