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尹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10年度士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尹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2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自首,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條例第24條亦於110年5月1日施行,其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理由並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以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考量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而此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或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6日,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
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於此情形,當應仍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視個案具體情況,復行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而本案係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2日士檢家治109撤緩毒偵95字第11090035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重啟偵查程序,就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以決定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參酌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至被告雖以本件業經戒癮治療完成,不服原審判決處刑結果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上情,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