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醫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高全賢
高鏽陵 廖靜
廖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高全賢、廖靜、高鏽陵,於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廖銘陽,且於同年月25日由本人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訴訟文書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11頁),然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第三審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31頁),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汪曉君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