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6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背
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發票日民國96年
10月4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518-1、票
號EG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6年10月4日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
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
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75元
(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