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44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高智邦

相對人 古振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6,251元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或現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6,2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5頁),已盡釋明之責。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予被告聯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然此尚難認相對人有何喪失清償能力或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本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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