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郁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所以會請 陳進煌 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因遭陳進煌逼迫所致,但第二審法官卻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意旨調查聲請人「被逼」請陳進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也未使證人陳進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聲請人刑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修正之意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因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或證據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
五、經查:
(一)本院審閱本案全卷(含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聲請人所指本案證人陳進煌係逼迫聲請人,故聲請人才會給予(無償提供)證人陳進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節,本院二審已有論及與審酌(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㈠—本院二審卷第81至82頁),非如聲請人所述法院有未予調查之情事。
(二)本件承辦員警有對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得悉聲請人與證人陳進煌(綽號「飛龍」、「惠龍」【閩南語】)於110年1月27日18時55分許之通聯內容:(陳進煌以0000000000門號【發話】,撥打給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受話】)「B(簡郁珂):我在家」「A(陳進煌):啊?」「B:我在我家」「A:我惠(飛)龍啦」「B:我知道啦、我在我家」「A:喔」「B:你玻璃球自己要帶喔」「A:蛤?」「B:嗯」「A:好啦」(偵卷第13頁、第19頁),此雙方電話通聯內容,業經聲請人簽名捺印確認無訛(偵卷第19頁)。之後,證人陳進煌即趕往聲請人 瑞芳 一坑路87號住處,由聲請人提供1小匙(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進煌與聲請人自己輪流施用,此據聲請人於110年3月31日警詢調查、110年4月20日偵訊(偵卷第13至14頁、第154頁)時,自承無誤,核與證人陳進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陳進煌110年4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110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6頁、第144頁)。聲請人未主張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有何遭警察、檢察官違法(如刑求)、不當取供之處,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在聲請人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自白犯行)及證人陳進煌經過具結之證述,且與事證(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情況下,檢察官認事證已明,乃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一審據以為簡易判決,二審據以駁斥,有何未予調查之處?再者,審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聲請人邀請證人陳進煌至其住處施用毒品,言談間,未見證人陳進煌有何逼迫、威脅聲請人無償請客(吸食毒品)之用語(情狀),聲請人亦未見有何畏懼、身不由己之情況表現,聲請人甚且於偵訊時,供稱因當時伊買不到玻璃球,所以才(在電話中)叫陳進煌攜帶玻璃球過來(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4頁),參以聲請人自己供述之情與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陳進煌於上訴審改口遭證人陳進煌「逼迫」始無償請陳進煌施用一節,始為狡卸無稽之辯詞。聲請人於二審翻異前供,改辯遭逼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進煌,反與證據不符,二審合議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已詳述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且援引聲請人、證人警、偵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盡調查能事,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反稱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云云,實有「作賊喊捉賊」、「得了便宜還賣乖」之推託心態,不足鼓勵。
(三)聲請人聲請狀通篇未見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或論述(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卷宗第5至7頁),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實或證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致本院於形式上即無從判斷是否確有此事實或證據存在,堪認聲請人並未依法附具確實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具體特定之證據方法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已有違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負有之「提出義務」,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復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仍屬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之判斷,已於前述,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及理由狀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