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原告 顏瑞廷 住○○市○○區○○街00號2樓被告 劉美雪 兼訴訟代理人 古慶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古文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文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古文佳於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以
工作不穩定,為支應生活費及租金等為由,陸續以LINE訊息或電話向原告借款,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如期將借款匯款至訴外人古文佳提供之帳戶,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6000元(如附表所示),扣除已還款之3萬9000元,訴外人古文佳迄今仍積欠原告45萬7000元。
㈡因訴外人古文佳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
親即被告古慶淮、劉美雪,又被告2人亦未有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文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無遺產,我們也無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且因為無遺產,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這不是我們欠的錢,是女兒欠的,且原告可以用手機畫面就證明有欠款嗎?女兒過世了,遺產清單也找不到,我們還沒有辦理繼承,因為女兒有剩一些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
圖、銀行帳戶對帳單、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示催告及家事事件網路查詢資料、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84頁)。
㈡被告雖辯稱僅有手機畫面無法證明有借款等語,惟參酌原告
所提出與訴外人古文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訴外人古文佳於111年1月30日問:「可以先跟你借4500嗎?最近疫情生意不好」、111年2月24日問:「可以先借我10000嗎」、同年月25日問:「你可以在借我1萬嗎?我這幾天不舒服沒辦法上班」,及其他諸多請求原告借貸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3-48頁);復比對原告提出之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9-63頁),原告均有將與借款訊息相應之款項匯至訴外人古文佳所提供之帳戶,此情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訴外人古文佳所開立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及限閱卷),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古文佳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復參被告亦陳稱訴外人古文佳有積欠債務等語,是原告主張古文佳生前尚欠其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洵值採信。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古文佳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被告2人係訴外人古文佳之繼承人,有訴外人古文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古文佳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文佳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45萬7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2人抗辯訴外人古文佳死亡時無遺財,是被告並無繼承
到古文佳之遺產等語。惟依上揭說明,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故訴外人古文佳究有無遺產可為賠償,應僅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於訴外人古文佳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文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7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0000年8月20日至111年1月30日前0000元現金給付0000年1月30日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年2月24日00000元同上0000年2月25日00000元同上0000年2月26日00000元同上0000年3月15日0000元同上0000年3月31日00000元同上0000年4月9日00000元同上0000年4月13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4月20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4月23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4月27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5月5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5月10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5月12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5月19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5月25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6月21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7月16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7月20日0000元同上00000年8月5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8月14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8月16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8月20日0000元同上00000年8月25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9月2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9月5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9月8日0000元同上00000年9月8日0000元同上00000年9月18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10月17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0月18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1日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年11月2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3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4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4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19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22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25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28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30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1月30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2月17日0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年12月19日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年12月22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2月27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月1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月4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月4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月17日0000元同上00000年1月19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1月20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1月22日0000元同上00000年2月7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2月10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2月14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2月17日0000元同上00000年2月19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2月24日00000元同上00000年3月7日00000元同上合計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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