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冠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吳冠毅起訴時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持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50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8月18日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3820公克,驗餘淨重0.3818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5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