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E─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將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大門及其所有停放在大門前之JVC─四六五號、GFP─七00號機車擦撞毀損及烤漆,足生損害於乙○○。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雙方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