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金(原名賴鴻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瑞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6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①案再與②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3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2年6月6日)凌晨3時14分許,搭乘友人 史志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28公克)、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瑞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28公克)、吸食器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28公克),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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