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27號
原 告 何明進 即全泰紙器廠
被 告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捌佰陸
拾元,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6時5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往永春東路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
時,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450元(含零件費用28,450
元、工資費用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僅請求被告賠償41,3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38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
、商業登記抄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
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自小
客車時,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駛AMX-7225
沿向心南直行往文心南行駛,我當時停紅燈,我要打N檔沒
打到,向前滑撞前車頭」等語;而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
我駛AXM-6766沿向心南直行往永春東,當時停紅燈,遭後
車追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不慎撞及同向在前方道路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3,450元,其中零件費用28,450元
、工資費用15,00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惟本件汽車
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25日,已使用8個月又
24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7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5,000元,故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5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
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450×0.369×(9/12)=7,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450-7,874=20,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