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林忠瑩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被 告 卓王金月
訴訟代理人 卓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
0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
○○鄉○○村○○○街○○號6樓之9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
,嗣原告於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追加並撤回部分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89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至被告修繕臺
南縣○○鄉○○村○○○街○○號6樓之9完畢止」(見本院卷
第25頁、第10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號5樓之9房屋(
下稱5樓之9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街○○號6樓之9房屋(下稱6樓之9房屋),係上下層鄰居關
係,且均係黎明楓情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所
有上開房屋之浴室地板或浴缸於排放水時,因破損致原告住
家天花板滴水,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未果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管委會,均無疾而終,迄今漏水情形依舊,被告卻無意修復
其漏水及賠償漏水造成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項
目及金額如下:
⑴修復費用: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施作防水工程費用為47,880
元,而修復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傢俱油漆剝落費用為19
,479元,共計67,359元,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即得以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租金損失:
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因漏水致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94年7月迄今共57個月,
租金損失計399,000元【計算式:7,000×57=399,000】,
此部分僅請求賠償377,641元。
⑶上列共計445,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因漏水致房屋、牆
壁、天花板傢俱油漆剝落,留有水痕及結晶狀態,顯見該房
屋兩間浴室均處於漏水狀態,根本無法使用;主臥室因漏水
情形嚴重致衣櫥等傢俱受潮、油漆剝落、天花板留有水痕及
結晶狀態,亦無法使用;浴室外側之牆壁與廚房相連亦受潮
致油漆剝落,導致廚房亦無法使用,是原告確實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原告所有上開房屋
至今仍發生漏水之情形,被告仍繼續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原告之請求並未逾2年時效,況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要求其修繕,則原告既已請求,時效計
算自應中斷,是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部分,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89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至被告修
繕臺南縣○○鄉○○村○○○街○○號6樓之9完畢止;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
樓地板或共同牆壁漏水,其管線損壞若係因房屋年久龜裂、
管線失修或自然腐蝕破損所造成,此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反之,管線漏水
若係因樓上或隔壁住戶裝潢、變更設計施工不慎所造成,係
可歸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維修費用。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
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
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
或第4項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
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
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
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住戶依法可請求進入樓上抓漏或修理漏水之管線,該
漏水住戶亦可請求進入隔壁住戶抓漏、修理漏水之水管,樓
上或隔壁住戶不得拒絕,若樓上或隔壁住戶拒絕進入時,依
法即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其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須
侵害他人權利、侵權人須有責任能力、需發生損害、行為人
需具備有故意或過失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具備有因果
關係之存在」,且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係以所受損害及損
失利益為限,其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主,輔以金錢賠
償,民法第213至21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6樓住戶即被
告因過失造成其浴室漏水,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且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惟原告
主張因漏水而無法出租造成經濟上之損失,被告認此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部分,實務及通說認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保護之列,應係為同項後段所保護之範圍;對於漏水之
侵權行為與無法出租造成之租金損失部分,其之間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當
時原告係有催告被告改善漏水之情形,惟改善後仍有漏水之
情形,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
㈣漏水問題產生時,係原告自行判斷,告知被告浴室浴缸破損
導致漏水,並要求被告自行修繕拆除浴缸,惟當時原告無意
共同修繕,未與其達成修繕費用平均分攤之方案,此事即未
解決,況原告居住之5樓之9,僅係原告臨時居所,其並無長
期居住,原告就漏水事件皆以口頭要求被告自行修繕,並不
積極處理漏水問題,然被告體諒原告漏水之苦,遂自行負擔
費用將浴室浴缸拆除,重新鋪設防水地磚,並無原告所認被
告無意修繕之情形。又被告於3年前已將浴室之浴缸拆除,
重新鋪設防水地磚,此期間原告並未告知其房屋是否還有漏
水之問題,被告遂認此問題業已解決,然至98年10月原告陪
同主委反應其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被告始知漏水問題並未
解決。另原告主張房屋因漏水致無法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惟經被告詢問大樓管理員,原告從未出租房
屋或張貼出租訊息,亦無房客前來看過房子,且自94年迄今
,原告仍持續回來居住,況房屋出租後若有漏水情形,承租
人即可向出租人要求解決或減價,根本不構成無法出租之理
由,是原告要求被告負擔57個月之房租,顯不合理。
㈤為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5樓之9房屋與被告所有6樓之9房屋係上下層
關係,且均係黎明楓情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
所有6樓之9房屋之浴室地板或浴缸於排放水時,致原告5樓
之9房屋天花板滴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需審究者,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而系爭6樓之9房屋衛浴間下方之系爭5樓之9房屋發生水
害侵蝕現象之形成原因,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以:系爭5樓之9房屋牆壁、天花板及傢俱油
漆剝落、留有水痕及結晶狀態之原因,經由鑑定技師現
場會勘之結果加以研判,其主要原因應為系爭5樓之9房
屋樓上房屋漏水所致,至於其成因是防水材施工不良抑
或是防水材料老化所造成目前無法得知。依現場實測之
現象來觀察其原因與浴室防水不良之關聯性較大,因給
水管或排水管線滲漏造成系爭房屋滲漏之可能性較小等
語。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4月25日(100)省
土技字第167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⑵此外,兩造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11月
17日,原告於86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5樓之9房屋所有
權、被告於同年月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6樓之9房屋,有
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99年度 司南 簡調第451號卷
第6頁、第8頁),原告既於被告買受系爭6樓之9房屋之
翌日後,即買受其所有系爭5樓之9房屋,則原告對於系
爭6樓之9房屋衛浴間下方之系爭5樓之9房屋發生水害侵
蝕現象,實無未能於買受後之相當期間內發現之理;另
據原告提出98年10月13日致黎明楓情管理委員會之存證
信函自述多年前即向黎明楓情管理委員會反應上開漏水
問題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查(99年度司南簡調
第451號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買受上開建
物之日期距建築完成日期僅約莫3年,而原告買受系爭
6樓之9房屋後,應已於相當期間內發現該屋天花板漏水
之情形,故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現場實測之現象
來觀察鑑定漏水與浴室防水不良關聯性較大」之鑑定結
果為可採,系爭5樓之9房屋天花板發生水害侵蝕現象,
既係肇因於施工品質不佳的因素,則上開水害侵蝕之形
成原因,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依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與原告共同負擔該維修費用。
⑶系爭6樓之9房屋衛浴間下方之系爭5樓之9房屋發生水害
侵蝕現象,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建議之防水工程施作方式為將6樓之9之兩間浴室地磚
及牆壁打除(地磚全部、壁磚則施作高度為自地面起
1m),施作防水後將打除處之磁磚重新貼合。其所需費
用經鑑估為新臺幣47,880元,修復系爭5樓之9房屋房屋
牆壁、天花板等油漆剝落、留有水痕等恢復原狀所需費
用經鑑估為新臺幣19,479元,總計67,359元等情,有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4月25日(100)省土技字第167
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維修費用之二分之一,要屬有據。至逾上開維修費
用二分之一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侵
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如係
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自難謂係侵害權利(參照93年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經查:
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及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對系爭5
樓之9房屋天花板受水害侵蝕現象之成因及其解決方法
,雖未能達成共識而迭起爭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及歷次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參酌系爭5樓之9房
屋天花板水害侵蝕現象,既係肇因於系爭6樓之9衛浴
間樓板防水工程之施工不盡完善之因素,縱認被告於
前揭期間未積極主動配合原告進行避免漏水產生之維
護及修繕工程,亦難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房屋之
設置或使用有不當行為之情形為等同評價。
⑵又原告得否出租系爭5樓之9房屋,與該房屋天花板有
水害侵蝕現象間,尚不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
租金收入乃屬經濟利益,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
旨,既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5樓之9房屋因天花板滲水問題而無法出
租,致其受有無租金收入之經濟上損失云云,要難遽
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之經濟損失377,641元,難謂有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之
防水工程施作方式:將6樓之9之兩間浴室地磚及牆壁打除(
地磚全部、壁磚則施作高度為自地面起1m),施作防水後將
打除處之磁磚重新貼合;修復系爭5樓之9房屋房屋牆壁、天
花板等油漆剝落、留有水痕等回復原狀工程,所需費用經鑑
估總計67,359元,於上開費用二分之一即33,6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5,400元及鑑定費65,000元費用,
合計70,400元。爰依原告勝訴部分計算上該費用之比例,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
係本於財產權之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