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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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楊淑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8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8時12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4.6公里處(匝道),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1年3月22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3885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該路段每天上班時間都塞車,根本只能一台接一台循序行駛,無法變換車道,所以罰單以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7329號函(如附件3)覆略以…二、(四)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
(二)次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結果,原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至為明確。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於變換車道,而原告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爰此,被告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故車輛行經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遵守前揭變換車道施打方向燈之規範,合先敘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7329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10/2008:12:34檢舉人前方為原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於08:12:36-08:12:43原告行駛於往新竹科學園區出口之外側車道,期間畫面可見路面上劃有白色穿越虛線,無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然原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3頁111年11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由匝道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時,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時,不用打方向燈云云,經查,高速公路及快路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就「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7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此外,原告雖認為當時狀況無庸打方向燈,然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之主張,然維護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必須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用路人均需遵守之效果,自不得因個人主觀判斷、認知而逕自決定無庸遵守之餘地,設若道路交通規範容許個人逕自以主觀判斷而決定不予遵守,則道路相關規定所欲達成之一致性、統一性、法安性及可預測性之標準便失所附麗,法律規範所欲達成之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性亦無法建立,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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