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被告簡彣如
魏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載稱:「……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