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含狙擊鏡壹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3年3月8日起至98年7月7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該期間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既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而繼續該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查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支,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十字弓1支(含狙擊鏡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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