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9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明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916元,及其中新臺幣21,383元,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91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1,3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3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3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
公告、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