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崑股)受刑人吳存寶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
8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應更正為「
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有關「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此部分記載應核屬顯然之錯誤,蓋此觀之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案件確定判決即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17時19分許(即下午5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等節,此有卷附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誤載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更正為「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