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和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和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見 白勝宇 之腳踏車未上鎖,」應補充為:「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之寶珠圖書館外,見白勝宇之腳踏車(目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上鎖」之記載;另第4行:「嗣經警攔檢,」應補充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忠言路口騎乘自行車,因其右手另牽所竊取之腳踏車,行跡可疑,經警攔檢,」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和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復由告訴代理人 梁名玉 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 曾和樹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和樹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見白勝宇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代步工具,嗣經警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曾和樹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白勝宇之母│證明被告於上開時、│││親梁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地,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之事實。│├───┼───────────┼─────────┤│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料1份│地,竊盜上開腳踏車││││得手及領回該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