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雅惠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九‧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九‧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七‧九mm~八‧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傷害、恐嚇、妨害自由、麻藥、偽造文書、煙毒、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裁判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戊○○前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二人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四時許,由乙○○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由戊○○持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乙○○於遭查獲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毆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各約二公分及一公分、右手瘀傷二乘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與毆擊警員之犯行,辯稱:那天的槍不是我的,不是我打警察,我被警察打,跑掉的那個是戊○○的朋友,打警察的是丙○○,槍是戊○○、丙○○的,戊○○請我開車去載他去新店載丙○○,我沒有拿到槍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逮捕被告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事發地四樓或五樓逮捕一女二男涉嫌毒品案和通緝,那個女的通緝犯有供述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小傑 的男子購買,他們之前有聯絡,小傑會到這個女的這邊接洽毒品,我們就等小傑,等了滿久,有人來按電鈴,我們事先掌握的線索是兩男一女,所以就兩個同事下去埋伏,我們在樓梯間埋伏的時候已經有聽到拉槍枝滑套的聲音,當時我和另外一位員警,我就研判如果我們和他在樓梯間開槍一定會有傷亡,所以我們就和他們擦身而過摸他們的腰際,所以我就在先,另外一個同事在後,結果他們是四個人。當時我已經走到最後方第四個人的時候,(證人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當時我已經閃身過去在第三跟第四個人的中間,第一個人是戊○○,第二個是甲○○,第三個就是乙○○,第四個就是跑掉的那個人,四個人都是男的,我一回頭就拿出證件表明自己是警察,並且說我們在樓上已經有盤查,乙○○問我有沒有搜索票,顯然他已經知道我是警察,我有碰到乙○○兩側的腰際,沒有摸到槍,但是他把槍放在背後,靠在牆壁,故意不讓我碰。另外第四個人背背包,我請他把背包打開,他也有打開讓我檢查,這個時候樓上已經查獲戊○○持有槍枝,同事給我一個暗示,我就知道有東西,我就把手銬丟給同事,然後我轉身要繼續看第四個人的包包的時候,乙○○就攻擊我,因為他取出物品從我後面攻擊我,我沒有看到,第四個人就跑掉。乙○○攻擊我的時候我有拉住他,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跌到平台,他攻擊我的時候我很清醒,他的彈夾有彈出來,我就不怕他了。他是拿槍的整面出來,但是我沒有看到,因為他從後面攻擊我後腦上面的時候彈夾掉出來,我只知道痛。我們扭打的時候,他要往下跑,所以我們在一樓的樓梯口內又發生拉扯,但是因為他力氣大,到樓梯口的時候他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追,我就拿彈夾給他看,他就轉身跑,我就上去制服他。他當時槍一直拿在手上,我就跟他解釋說我們來就是針對戊○○,叫他不要幫人擔責任,他才把槍拿出來給我。(乙○○在跟你搏鬥的時候,你如何知道他知道你有警察的身分?)第一我有跟他表明我的身分,第二他還有問我有沒有搜索票。(乙○○在跟你搏鬥的時候,他有拿東西敲你的頭,你如何確定那是一把槍?)我有抓住他的手,有摸到那把槍。(當你們在搏鬥過程中,彈匣掉落被你撿到,你追出去的時候,乙○○是否有繼續拿槍、有要對你開槍的動作?)有,他有拿槍比著我,我們相距不到一公尺,他叫我不要追他。(乙○○當時是否有扣板機?)沒有看到扣板機,但是回來之後有看到槍裡面有卡彈。(你確認本件所查獲的兩支槍枝,一枝來自於乙○○持有,一支來自於戊○○持有?)我只能確認一支是乙○○持有,戊○○的部分是我同事查獲的,要問同事才知道。(子彈如何查獲?)乙○○持有的槍枝因為有一顆子彈已經卡彈,所以有一顆子彈。另外攻擊我時掉出來的彈夾裡面也有幾顆子彈,而且還有掉落在地上有幾顆子彈。(當時乙○○、戊○○是否有跟你說槍是哪裡來的?)他們在筆錄中有推給跑掉的那個人。(是否知道跑掉的那個人的身分?)不清楚。(戊○○、乙○○有說兩把槍跟子彈是你們警察跟他講,跑掉的那個人就是丙○○,是丙○○交給他們的,有何意見?)我們不認識跑掉的人,如何交待一個跑掉的人給他們。不過丙○○我們已經有查獲過,所以知道,但是當時並沒有想到丙○○這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與被告乙○○並無怨隙,且對於當日查獲經過及被告乙○○持手槍毆擊其頭部之情形證述詳細,其證述應為可採。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是否有拿槍?)據我所知沒有,因為那天是我請他載我過去的。又稱:(能否確認乙○○是否有拿槍?)我不知道(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乙○○是否持有槍枝,惟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白供稱:我們到那邊後,丙○○有帶包包,他把包包打開,拿出槍,叫我和乙○○一人拿一把(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似有迴護被告乙○○之嫌。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當時警方正在盤查丙○○時,我因為背後腰際有插著一把手槍,一時緊張害怕,所以就拔出手槍順勢從警察的頭上敲了一兩下,當時彈匣就掉了出來子彈也掉落在樓梯間,‧‧‧警方所查到的兩把手槍都是丙○○在警方盤查我們之前在樓梯口,從他的隨身背包內取出並交給我和戊○○的(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互核二人所述,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亦與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據此,不論被告二人所持有之槍枝是否係丙○○所交付,惟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情,已臻明確。
(三)再者,被告乙○○前揭持有槍彈及妨害公務;被告戊○○前揭持有槍彈之事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扣案足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其中乙○○所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滑套及扳機無法正常復位,惟認仍可以外力輔助復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戊○○所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戊○○持有)十二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九mm~八‧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顆試射結果,其中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乙○○持有)八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四六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0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原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八條第四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危害社會治安威脅甚鉅,且乙○○遭警查獲後竟持槍毆擊員警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各約二公分及一公分、右手瘀傷二乘三公分之傷害,暨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素行不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公訴人對被告二人具體求處之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各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九mm~八‧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八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五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有扣案子彈七顆,其中一顆因鑑定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另六顆業因試射後僅餘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已非屬違禁品,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租屋處,持有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直徑八‧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直徑約六‧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十二GAUGE之制式散彈四顆,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並認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乙○○前開併案意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已相去逾六個月,時間顯非緊接,且併辦部分查獲之時間係在本案起訴之後,加以乙○○均否認犯行,尚難認二案間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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