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第436條之9本文及第28條第1項等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原
告所為前開聲請視為起訴;又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
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份在卷,足見於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至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亦有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然該部分之
約定既未經原告釋明曾於訂約時連同信用卡申請書一併交付
被告,復係屬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而於其預先擬定之條款中約定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仍不得予以適用。準此,本件
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