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抗告人 林夢龍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夢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1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數罪併罰之情形。茲檢察官就上開14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上開14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伊已聲請再審,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13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執字第4325號執行指揮書將伊送監執行。 嗣伊 於106年4月14日始假釋出監,原裁定未將伊已執行之刑期扣除,而將其附表編號1、2所示13罪所處之刑,與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顯有未當云云。
惟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即令其中1罪之刑現正執行中或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或執行完畢之事實,僅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13罪所處之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325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送監執行,抗告人直到106年4月14日始假釋出監,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惟該13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自得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將來執行時,上開已執行之刑期,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效力。又抗告意旨雖另稱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貪污罪相關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云云。惟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亦不影響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而已,自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