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素卿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卿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若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若經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該上訴審法院即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係為原審判決之地方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判決受刑人黃素卿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