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毛霓

丁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 律師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AmericanSchool)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

被告蕭伊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張乃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美國學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供擔保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太美國學校預供擔保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乙○1人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1人為被告,嗣因甲○○為實際支付學費之人,故追加甲○○為原告,又因主張校長丙○○、教務主任丁○○共同詐欺,而追加丙○○、丁○○為被告,及變更、追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被告3人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對於追加、變更無意見(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乙○為訴外人 丁沛翔 (英名姓名TonyDing)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因故返回大陸,再赴臺灣就學,於民國112年(下同,均指112年)5月29日上午參加被告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AmericanSchool)(下稱被告學校)10年級(G10)入學考試,被告丙○○、丁○○明知依丁沛翔ERB入學考試成續(下稱系爭成績),其學力不足以錄取被告學校10年級,仍詐欺原告甲○○,被告丙○○身為校長,於當日中午面談時諉稱校方已感受到丁沛翔的學科熱誠、強項、未來人生規劃等語,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嗣於次(30)日並發給錄取通知及G10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18-20頁),使原告甲○○誤信丁沛翔可順利在被告學校就讀,而與被告學校締結就學契約(無名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並按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然於7月6日,被告學校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達,丁沛翔在美國G9成績不足以銜接10年級,只能重讀9年級的消息。因為已臨近開學,原告又已經拒絕了原本亦已錄取之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新竹美國學校(HAS)(卷第111頁),無其他學校可供選擇只能接受。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各學科作業亦難以負荷,Eva李老師又傳遞諸如:因為家長給孩子預留後路所以孩子才沒有全力以赴、丁沛翔的學習不是最差的等訊息,由於Eva李老師的說法十分真誠,導致原告再次誤信丁沛翔尚可勝任被告學校G9課程。然於9月14日再告知丁沛翔須降至ESL課程(EnglishasaSecondLanguage),歷史課亦須降級,丁沛翔深慼壓力,僅上課至9月25日。原告乙○自9月26日起為丁沛翔請假,並請求與校方溝通,被告丙○○於9月26日下午接見原告乙○,告知可以為丁沛翔訂製課程,3點放學後參加課後活動、無人機社團、國際比賽、木工課程,希望與丁沛翔單獨面談等等,目的即在使丁沛翔繼續留在被告學校。然原告乙○仍然感到不安而向校方詢問可否提供系爭成績,原告乙○於9月26日下午第1次拿到系爭成績單後離開。

㈢、詎料,看到系爭成績單分數(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才驚覺原來丁沛翔除了代數外,各科成績均遠不及錄取標準。被告丙○○、丁○○竟未於錄取前、或繳納學費前告知實情,只為騙取締約機會;之後亦僅於7月6日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達丁沛翔應降至9年級,且以話術使家長誤信只要再給丁沛翔一點壓力就可突破難關。倘若被告丙○○、丁○○於自始據實以告,原告2人必定會為丁沛翔尋覓其他就學管道,或者就讀已錄取之另間新竹美國學校(HAS)。入學後,被告丁○○及其他老師尚藉故拖延期程,使家長來不及為丁沛翔另覓學校轉學及申請退還學費,致原告甲○○所繳學費財產受損、丁沛翔教育權益受損。固然校方有在家長群組告知關於丁沛翔在校狀況不良情事,包括不守規矩、作業未準時繳交、學習怠慢等情,然從未明示丁沛翔系爭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學力低下之情形。

㈣、原告乙○於10月5日透過Eva李老師告知校方,丁沛翔將會轉學,被告丙○○之態度丕變,原告乙○於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求校方辦理退費事宜,然事隔月餘,被告學校拒不處理,原告不得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因受詐欺繳納之學費,並藉此提醒不瞭解內情的家長勿重複相同錯誤。被告丙○○於訴訟中堅稱面試錄取當日有向原告甲○○告知丁沛翔之學力未達被告學校錄取標準,且學力僅有6年級云云,乃不實說詞。  

㈤、被告丙○○、丁○○共同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與G10之學力差距,使得原告甲○○險些錯過將丁沛翔轉學而需要再留級,及錯過聲請退還學費時間;被告學校對被告丙○○、丁○○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就原告甲○○所受學費損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甲○○與被告學校間所締結之就學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並請求損害賠償。

㈥、基上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卷第348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學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92,3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學校應返還原告甲○○592,3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退步言,倘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丁沛翔亦受有被告學校提供之教育服務,終止就學契約所受損害額並非學費全部,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丙○○、丁○○為被告學校之校長、教務主任;原告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於美國就讀至G9,申請於被告學校就讀G10,丁沛翔於5月29日在原告甲○○陪同下至被告學校參與入學考試,測驗科目2科,分別為「英文」(含語文推理、詞彙、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及「數學」(含數量推理、數學1&2、代數1),成績即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被告丙○○有決定錄取學生與否之權限;原告甲○○已依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惟否認被告丙○○、丁○○共同隱瞞系爭成績,實則於5月29日考試當日即將系爭成績當面告知原告甲○○,以丁沛翔之程度應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然原告甲○○百般懇求,並表示丁沛翔可以做木工和玩無人飛機,故被告丙○○考量藝術領域升學非以成績而是以作品為評估標準,且丁沛翔英文聽力與口說能力尚可,才勉予同意丁沛翔入學,試圖協助丁沛翔尋其性向及專長,否則被告丙○○在考試當日下午13時54分第一次與原告乙○以通訊軟體對話中沒有必要強調校方有發現丁沛翔在設計產業的熱忱及優勢,並為此制定計劃等語(調字卷第22頁),原告乙○亦不必向被告丙○○強調對於丁沛翔學術方面的擔憂。被告學校因信任原告所言丁沛翔已在美國完成G9學業,故於5月30日寄發G10學費帳單(G9與G10學費相同),被告丙○○並於6月1日請原告提供丁沛翔完整成績單,被告丁○○於6月27日再次催促G9成績單,然原告乙○於7月5日提供G9成績單後,被告學校始知丁沛翔G9第3學期沒有唸完即回大陸,有幾門學科根本沒有分數,故被告丙○○於7月6日告知原告,丁沛翔基礎不扎實,應從G9開始就讀,原告乙○亦表同意,被告學校於開學前即將學生家長手冊(StudentParent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原告乙○亦於8月11日(開學前)以Google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學生家長手冊(卷第381-385頁),手冊第42-43頁即有記載被告學校之學力標準表(卷第393-395頁)。此外,被告學校有請丁沛翔參加暑期課程,然原告乙○告知丁沛翔暑期人在大陸,無法參加。

㈢、被告學校嗣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諸如不專心聽課、不完成作業、對違禁品感到興趣、露營活動偷帶酒類等,被告丙○○、丁○○、Eva李老師均非常重視,密集與丁沛翔溝通輔導,為其調整課程,希望丁沛翔放學後留校補救課業,然溝通效果不彰。被告丙○○於8月29日向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告甲○○並未反駁,反而立即回覆「好的,謝謝老師」(卷第53頁),可徵原告甲○○不但在入學考試當日即知丁沛翔的程度應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8月29日亦又再度知悉丁沛翔學習狀況與校方要求存有落差。嗣於9月25日丁沛翔開始請假未到校,原告安排丁沛翔自9月28日起至訴外人新竹美國學校試讀1週,因丁沛翔持續未到校,被告丁○○於10月2日詢問原告,原告乙○始於10月5日於群組中稱丁沛翔決定轉學。綜上,被告學校從未放棄丁沛翔,原告為丁沛翔轉學係渠等自主決定。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2、4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除受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外,不適用私立學校法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規範,而係授權另外制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又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規定辦理。而被告學校於西元2012年初次取得美國西部各州校院協會(WesternAssociationofSchoolsandColleges,簡稱WASC)認證,該體系位於美國加州,美國係不成文法國家,針對私立學校之學費與退費,並無明文規定,高度尊重私立學校之自主。在加州,私立學校不參與加州教育部門的問責體系,係根據私立學校招生時的學校條款,直接對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負責,此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下載之美國加州教育部發布之「私立學校常見問題」解釋可參(卷第155-159頁)。簡言之,美國就私立學校學費與退費標準並無任何規定,悉依雙方就學契約條款約定定之。

 ⒈依被告學校退費規定,學期開始4週後離校者不予退費,此一規定已明載於被告學校官網(卷第49頁)「RefundPolicy:Ifastudentwithdrawsvoluntarilyoriswithdrawnduringthefirstfour(4)weeksofeithersemester,50%ofthestudent’stuitionandboardingfee(ifapplicable)willberefunded.Norefundwillbegrantedforstudentswhowithdrawafterthefourthweekofthesemester.」(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予退費。)

 ⒉被告學校交付予原告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20頁)亦載明「3.Ifastudentwithdrawsvoluntarilyoriswithdrawnduringthefirstfour(4)weeksofeithersemester,50%ofthestudent’stuitionandboardingfee(ifapplicable)willberefunded.Norefundwillbegrantedforstudentswhowithdrawvoluntarilyorarewithdrawnafterthefourthweekofeithersemester.Nootherfees,includingtheregistrationfee,arerefundable.」(3.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予退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

 ⒊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原告乙○於10月5日始於群組內表示要終止就學契約,已遲於開學後8週,已逾退費期限,被告學校自得依其退費標準不予退費。

 ⒋以被告於網路上搜尋所得在臺灣設立之8間美國學校,退費標準各有不同,有無論何時退轉學皆不退費者、有超過1週、4週、5週、8週後不退費者(卷第149-150頁)。原告固主張被告學校退費標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惟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與否,應斟酌主張無效一方有無其他締約之可能,但美國學校選擇眾多,僅新竹地區即有4間美國學校可供選擇(即被告學校、新竹美國學校、新竹縣美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校),原告並非無其他選擇可能,故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故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餘地。

㈤、綜上,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6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主張渠 等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因故須在臺灣就讀10年級,於5月29日上午在原告甲○○陪同下參加被告學校入學考試,中午經校長即被告丙○○面談後,被告丙○○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於5月30日發給錄取通知及G10學費繳費單,原告甲○○繳交學費592,300元,而與被告學校締結就學契約。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因學習問題,Eva李老師與原告間密集聯繫,然原告自9月26日起開始為丁沛翔請假,嗣後轉學,已錯過被告學校規定之開學後頭4週內離校者將退還學費50%之期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安排考試時程之電子郵件、錄取通知書、入學通知、繳費單、丁沛翔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乙○與被告丙○○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26、35-3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依一般倫理道德觀念,詐欺係故意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無疑義。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及與10年級之學力差距,騙取與原告甲○○締約機會,致原告甲○○受有學費金錢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就原告先位之訴,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丙○○、丁○○有無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經查:

 ⒈被告於5月29日上午為丁沛翔所實施之入學測驗,乃由ERB(EducationalRecordsBureau)為了2年級至11年級學生,申請全球私立學校之評量測驗,用以提供學校一個標準,衡量每一位申請者相較於同年級群者之閱讀、語文、數理邏輯等能力。丁沛翔之系爭成績,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語文推理(VerbalReasoning)482分、詞彙(Vocabulary)639分、閱讀理解(ReadingComprehension)447分、寫作技巧(WritingMechanics)566分、寫作概念與技能(WritingConcepts&Skills)503分、數量推理(QuantitativeReasoning)624分、數學1&2(Mathematics1&2)604分、代數1(Algebra1)655分。本院將系爭成績對照於被告學校入學標準(卷第29頁),丁沛翔之學力,若以英文「詞彙」而言,可以錄取G9,以數學「數量推理」及「數學1&2」可以錄取G7、以「代數1」可以錄取G10、以英文「語文推理」、「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則只能錄取G5或G6。由此可知,丁沛翔之能力偏在英文詞彙及數學,長於以數學符號進行邏輯推理,但窘於以英文進行邏輯推理,至於在美國日常生活所需之詞彙則無虞。然任何人均不可能全能、全才,本無法將一個完整個體按其能力拆解為各部分,故實質上評量一個人,須觀察其過去經歷、現在能力、未來展望等綜合能力。以本件丁沛翔之情形,亦應如此綜合觀察。

 ⒉「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乃教育者之樂;「將相本無種,男兒當自強」、「行行出狀元」,有為者亦若是,天下父母心亦若是。本院詳觀被告丙○○、丁○○、原告甲○○在庭所為陳述(如後述),即可推知上開3人均明知以丁沛翔之英文能力,在全英文教學之被告學校,學習過程將會非常辛苦,但上開3人均看重丁沛翔其他能力,而彼此願意提供一個「因材施教」、「因材受教」之機會。無奈被告丙○○、丁○○及原告二位家長均過於樂觀、高估年紀僅約15、16歲之丁沛翔所能承受以全英文聽說讀寫之課業壓力「程度」及「期間」,均誤以為經過被告學校「一段期間」的教導即能改善丁沛翔英文能力不足的情形,然實際上丁沛翔在「開學初期」即無法負荷,嚴重適應不良,始生本件糾紛。

 ⑴被告丙○○陳稱:5月29日考完試就直接進行面試,我們用iPad把成績給原告甲○○、丁沛翔看,原告甲○○說不要看這個分數,他知道自己的兒子成績不好,希望幫他兒子找一個出路,說他兒子喜歡木工、玩遙控飛機、打曲棍球,當場我問丁沛翔喜歡做木工嗎?丁沛翔說他非常喜歡,我說除了讀書不能讀以外,走設計也可以是另外一個出路,我就問他會有興趣嗎?因為國外學藝術的標準跟一般的不同,原告甲○○就說丁沛翔從小就不喜歡讀書,我說不可能會有學校完全不讀書就是只玩這些,因為丁沛翔的口語還可以,可以聽、說,但就是無法讀,我們學校可以送有天份的孩子進去美國的學校,如果要進設計這條路,就是一個完全不一樣的走法,但需要修過課之後才會有這個能力,我們是憑著這個心態,就想試試看能不能走藝術的路。我們沒有說要試多久,通常會給學生適應的時間,入學考試是考英文跟數學,不是考智力測驗,雖然學力只有5、6年級,如果孩子用功,給他幾年時間還是可以拉起來等語(卷第253-254頁)。

 ⑵被告丁○○陳稱:入學考試是在我辦公室旁邊,當時丁沛翔是坐不住的,一直跑出來,我們一直鼓勵他。我們也有向原告甲○○解釋考試的流程,丁沛翔考試結果是不理想的,原告甲○○也表示確實是不理想,他也有想到,但沒有追問結果,丁沛翔的成績跟錄取標準差很多,而且是遠遠不及,我們當然有明確告知說丁沛翔就只有5、6年級的程度,除了有每一個細項外,當下我們還有提供一個標準表給丁沛翔的爸爸看,至於他有沒有仔細看?這個標準表也有放在學生家長手冊裡面。通常這樣藝術取向的學生,成績表現不會很突出,但是老師透過課堂上或是課後協助輔導,我們也可以做課程的調整,調整適應所需要的時間,要看學生狀況,如果學生每次確實有做到學校功課,上課聽課,就算程度不好也可以慢慢拉上來,一般來說,如果零基礎都要1、2年的時間,基於丁沛翔能說能聽,丁沛翔應該是要比一般的學生好很多等語(卷第257-258頁)。

 ⑶原告甲○○陳稱:校長跟我說成績已經出來了,當時跟我說成績並不是很好,但是後面可以追趕,我就問是不是錄取了?被告丙○○說就是錄取了。當時談話給我的感覺就是被告丙○○也很希望丁沛翔到被告學校唸書,如果沒有給我這樣的感覺,我就到新竹美國學校去唸書了。被告丙○○所謂成績不是很好,可能是沒有達到錄取G10的標準,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錄取,我確實沒有看到成績,也不知道是什麼標準。

 ⒊承上⒈所述,當本院詢問「依系爭成績丁沛翔400多分的科目有2科、500多分有2科、600多分有4科,為何被告認為丁沛翔的學力不是9年級,而是5、6年級?」被告則稱:應該是只有將英文成績做平均,這是被告學校自己的錄取標準,英文考試只採計閱讀跟寫作相關科目,英文成績可用於判斷學生能否聽得懂、跟得上課程,而丁沛翔口語、聽力表現不錯,所以當時被告丙○○才會願意讓丁沛翔入學等語(卷第391頁)。由此益證系爭成績僅供被告丙○○決定是否同意丁沛翔入學之參考,而不是惟一標準。同理,家長亦無法單從系爭成績數字得知被告學校是以哪幾項科目為標準決定錄取與否。本院審酌本件就學契約乃原告主動向被告學校申請入學,自應已事先蒐集資訊瞭解該校學風、學術評價,經入學測驗後,被告丙○○基於被告學校之授權及綜合觀察丁沛翔之能力後,同意錄取,何來原告所指被告丙○○、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何言!

 ⒋再者,被告丙○○於8月29日向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告甲○○並未反駁,而是回覆「好的,謝謝老師」(卷第53頁)。亦顯示被告丙○○、丁○○沒有為賺取學費而隱瞞系爭成績之動機,否則就不會表明若丁沛翔不改善學習態度「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而放棄繼續賺取學費之目的,反而應該是任由丁沛翔隨心所欲、不要求課業、百般呵護金主才是。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甲○○自承被告丙○○已告知丁沛翔的成績出來了、成績不是很好等語,被告丙○○自無隱瞞成績數字之必要。原告甲○○之所以對於成績沒有印象,應是其當時只關心是否錄取、至於成績數字並不重要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尚乏實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學校、丙○○、丁○○連帶賠償原告甲○○592,3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學校官網公開資訊及被告學校交付原告繳費單第3點均已載明「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予退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卷第49頁、調字卷第2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就原告備位之訴,本件爭點在於:丁沛翔係於學期中何時離校?上開退費規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Eva李老師與原告甲○○於9月27日至10月5日間有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甲○○表達內容只是為丁沛翔請假,並明確表示:我送Tony去HAS試課一週,視情況再做決定,謝謝你對Tony的幫助,試課結束後我會告訴你他的選擇;Tony去試課10年級1週到明天(指10月3日),結束後我會告訴你結果;Tony試課一週,感覺自己還能跟上,也願意嘗試留下來堅持讀完高中,目前來看,作為家長對於臺灣的國際教育體系似乎過於樂觀,我們和學校相互的選擇結果確實不適合Tony,…轉學也是我們無奈的選擇等語(卷第86-87頁)。由是可知,截至10月5日之前,在丁沛翔尚在新竹美國學校試課階段,原告甲○○並未通知被告學校已決定為丁沛翔轉學。

 ⒉被告丁○○亦於10月2日以通訊軟體於丁沛翔家庭群組詢問:Tony爸媽您好,請問您這邊有確認Tony是否要轉出嗎?因為今天也沒有收到Tony請假的通知,再請告知;原告乙○回覆:爸爸正在開車,稍後回覆老師。迨至10月5日訴外人Vianne亦於家群詢問:Tony爸爸媽媽早安,想和您確認Tony是否確定要轉出呢?再麻煩您回覆,謝謝您等語;原告乙○始確定回覆「我們轉出吧,具體情況跟Eva老師解釋了。咱們學校的學術跟面試了解的大相逕庭,孩子在重壓之下容易出現心理問題,我們不敢繼續嘗試了。後續的手續我們也希望學校安排辧理。」等語(卷第80-81頁)。由上亦可知,截至10月5日之前,原告乙○亦未確認終止就學契約。

 ⒊縱使被告學校及被告丁○○於10月2日前已預先知悉丁沛翔可能轉學、原告可能終止就學契約,亦無法逆推如原告所述其已於9月26日開始請假就等同終止就學契約,遑論於被告學校8月14日開學後之頭4週內終止就學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學校返還50%學費已屬無據,遑論返還100%學費甚至利息。 

 ⒋原告又主張「退費政策」乃被告學校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片面制定,對於家長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被告學校自錄取丁沛翔後,於5月29日起即開始為丁沛翔及原告提供服務,而非僅自8月14日開學起始提供服務,又學校之教務安排,舉凡學籍登錄、教師聘任、教材採購、設備維護等事務,均早在開學前即須進行,於開學日須全部完備,故每一學期之營運成本大部分發生在學期前及學期初期。是以,被告學校規定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始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所揭示原則,「 衡平 原則」即屬法理之一。本院認適用上開退費政策之嚴格約定,於本件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例外地依衡平原則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緣以:

 ⑴本件契約主體雖為繳、收學費之原告甲○○與被告學校,然接受教育者為丁沛翔,其斯時僅為年僅15、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未臻完全,可塑性高,不確定性亦高,教育成果之良窳不能以兩造成年人之主觀想法為斷。丁沛翔於被告學校遭遇之挫折,可能是揠苗助長,亦可能是將來成長養分,非經長期觀察不能論定,故本件就學契約之基礎事實具有特殊性。

 ⑵被告丁○○雖在庭陳述:系爭成績有透過E-MAIL傳送給家長,雖然不確定是不是5月29日當天傳送,但確定我們有傳等語(卷第258頁),然被告學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徒以負責之同仁已離職、學校沒有存檔資料、無法提出等語置辯(卷第389頁),實無法取信於人。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學校資訊系統能夠保留該校開學前將學生家長手冊(StudentParent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且原告乙○亦於8月11日以Google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手冊之資訊,並提出到院為證據(卷第381-385頁),衡情被告學校不至於僅因某職員離職即無法提出寄送系爭成績予考生家長之E-MAIL存檔資料,兼以5月29日當天應考之考生只有丁沛翔1人,被告丙○○、丁○○又認為已當面告知系爭成績,致被告學校有所疏漏未於考後寄發系爭成績單之可能性較大。

 ⑶基於被告學校沒有於開學前寄送系爭成績單予原告,縱使原告取得學生家長手冊,手冊上記載該校學力標準表,原告亦無從核對丁沛翔之學力究竟落點何在?只殘存「丁沛翔雖然程度不足,但既然能錄取,日後應該可以補救」之概括印象。

 ⑷在被告丙○○、丁○○想法中,丁沛翔只是英文能力不足,並非智力不足,只要丁沛翔肯用功,以被告學校身為全臺灣頂尖外僑學校之教學經驗,幾年時間可以補救起來,達到可能申請到美國知名大學之程度。然而被告丙○○、丁○○並未明確告知原告甲○○及丁沛翔需要多久時間補救?以G12為高中畢業而論,G5、G6程度者需要7年或6年才能補救,此情顯然與原告甲○○及丁沛翔認為既然申請以G10入學,只要在被告學校就讀3年後即可高中畢業,甚至是只在被告學校就讀1年取得臺灣國中畢業身分,即可赴美申請符合專長之高中之目的(卷第135頁),存在巨大落差。是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丙○○、丁○○看重丁沛翔其他長才而對其破格錄取,除應詳細告知原告甲○○、丁沛翔關於系爭成績與就讀年級落差之外,若破格錄取後所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甚至擇日第二次面試亦無不可,而非僅泛稱被告學校課程很難等語,俾使家長及學生能更審慎思考關於學費、預計在臺灣居住時間、兵役、學術壓力等因素後,再選擇適合之學校。

 ⑸原告及丁沛翔因不確知丁沛翔學力與被告學校標準落差如此之大(此猶如同一名學生在中華大學就讀或在清華大學就讀,截然不同),在心理準備不足下,丁沛翔入學後諸多學習問題(不專心聽課、無法完成作業、上課看手機或睡覺、找人講話、回家不複習等),乃適應不良所呈現之當然結果。依被告丙○○、丁○○在庭所述,丁沛翔之英文能力需要一段時間拉救,則此「一段時間」顯非區區4週所能達成,在原告及丁沛翔尚在開學初期適應階段,因此蹉跎轉學時程,直到赴新竹美國學校試讀、並經錄取轉學後,始於10月5日向被告學校終止就學契約,此為身為家長的合理抉擇。

 ⑹被告學校為聲譽卓著之教育機構,原告亦為學有專精之專業人士,均係為盡力教育丁沛翔適才適性發展之目的,始締結本件就學契約,遺憾最終因立場不同以誤會收場。固然原告係遲於10月5日始終止就學契約,已逾退還50%學費期間,且被告學校明白規定逾期全部不退費。然本院審酌被告學校有漏未寄發系爭成績單之疏失;被告丙○○、丁○○面談時未詳盡告知若破格錄取可能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兼衡被告學校因錄取丁沛翔已耗費之行政資源;各科教師及Eva李老師已盡力輔導丁沛翔學業;被告丙○○、丁○○與原告積極聯絡關於丁沛翔在校情形等情事,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應退還學費1/4即148,075元(詳算式:592,300×1/4=148,075),以昭公允。復因上開給付係本院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應退還部分學費,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學校無給付義務,不生給付遲延問題,故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學校返還學費於148,0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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