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告訴人 陳昌慶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住,與被告邱春銘(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隔壁鄰居,渠等相處不睦,互有不滿,嗣其2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1時50分許,復因故滋生爭執,詎被告邱春銘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租屋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且玻璃破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邱春銘復當場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與擦傷、左側小腿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春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昌慶告訴被告邱春銘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