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至6列之「103年
1月6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03年1月
4日某時」)。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 趙信銘 )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趙信銘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趙信銘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陳燕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6日,員警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燕輝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住處搜索後,其同意員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