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號
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長庚
送達代收人 黃華翎
相對人鈺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天銓
上列當事人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
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
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
捌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鈺揚國際有限公司委託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3日向債權人報運出口貨物一批,經查驗結果,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案貨屬第3級毒品,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爰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1915萬3284元,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為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國庫並維權益。
三、經查:債務人鈺揚國際有限公司委託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3日向債權人遞送第CH/06/304/00101號出口報單,原申報為「1TWHANDBAG300PCE4202.29.00.00-5」實到貨物為「1TW硝甲西泮」、「1TW愷他命」,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案貨屬第3級毒品,涉及逃避管制,因案貨為毒品,債權人爰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37條第3項違章情形一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處罰債務人1915萬3284元,因債務人未就上開罰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915萬32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經核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