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許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2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29日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述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84公克)、分裝袋115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許勝雄,對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01年8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被告上述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
30、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4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然被告另於102年5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乙案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即102年5月28日,既在前述甲案確定(即
102年7月29日)前,上開甲、乙兩案所處罪刑間,要已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且上述2確定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9月4日,此有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述說明,足見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484公克)及無
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分裝袋
115個,被告否認係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陳稱係因家中販賣碗粿,該包裝袋係用來裝醬油膏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查,上述透明分裝袋,與吾人日常生活中購買蛋餅、碗粿等食品,商家以透明袋盛裝醬油膏、辣醬等調味料予顧客使用之常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虛,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分裝袋係供被告裝毒品,並持以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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