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敏菁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邱慶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慶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慶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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