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30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元正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陳元正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元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被告陳元正於起訴前民國109年3月1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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