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門後方玻璃、手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肆仟伍佰元即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第1項: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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