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謦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謦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謦全近十年無犯罪紀錄,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甚高,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不低,自應予相當的刑責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幸未造成財損人傷,及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被告謝謦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居嘉義巿○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謦全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至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巿東區保建街嘉北火車站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謦全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桂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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