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電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原告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於人行穿越道上,乃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右肱骨脛粉碎性骨折併右肩脫臼、左側近端粉碎性脛骨骨折、右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一)財產上損失:⒈醫療費13萬7,303元;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萬元;⒊增加日常生活所需共計65萬7,548元,包含電動代步車7萬8,000元、就醫車資8,050元、看護費51萬1,547元、雜項支出5萬9,951元。(二)非財產上損害82萬905元。併為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發生車禍事故,依原告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使用於道路之規定事宜,可否使用於道路之規定是否屬於「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若非屬於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應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又依原告所提供購買電動車之保證卡為94年所購之代步車,其價值應依年份有所折舊。就原告之醫療費用已先行給付5萬7,934元,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原告為近80歲之高齡,平常又以電動車代步,行否是否自如於旭昇養生館擔任清潔工,有待釐清等語。
三、被告吉祥貨運公司則以:原告對於本次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傷送醫,計支出醫療費用23萬9,287元,除原告自付部分13萬7,303元外,其餘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且非醫療所必要者,應予扣除,又病房費高於健保給付甚多,非正常醫療所必要,故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損失,經醫師診斷96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請專業看護工照顧13日,且提列收據2萬4,700元外,其餘並無醫師診斷仍需專人照顧,且無合法合格單據及證明佐證,更不應重複由其女兒及兒子重複照顧。原告年紀已逾78歲,現今多數家庭因工作關係,無法在家照顧家中老人,此養老院費用非醫療行為,應予扣除。原告主張薪資及交通費損失,應提出收據並說明因果關係,及是否為必要且合理,若未舉證應予扣除。且原告以77歲,行動須靠醫療電動車代步,根本不可能仍有在工作,其工作損失應予扣除。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賠償電動代步車毀損7萬8,000元,應依法折舊。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5萬7,934元,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營養品、用品等發票,非合格醫院所開立之診療費用,非醫療所必須,應予剔除,自費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費、病房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交通費應以當日看診往返合理車資為限,而非原告家屬前往探視或辦事所搭車之車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乙○○為被告吉祥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1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電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原告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於人行穿越道上,乃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右肱骨脛粉碎性骨折併右肩脫臼、左側近端粉碎性脛骨骨折、右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兩造對於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不法侵害其健康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吉祥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足採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3萬7,30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3萬7,303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及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1件(見本院卷第154頁以下),其中診斷證明書及病房費700元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13萬7,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旭昇健康養生館擔任清潔工,每月賺取薪資5,0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永久肢體障礙,自96年12月14日受傷至今長達2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12萬元(計算式:5,000×24=120,000)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有原告提出由旭昇健康養生館負責人 林永盛 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北縣三重市福利里里長劉佩華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58頁、第
159頁),堪認原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近80歲,惟其體能仍能從事簡易清掃之工作,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14日至今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自屬有據。
㈢電動代步車:
原告主張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無法修復使用,而請求重新購買1部電動代步車7萬8,000元之金額部分,有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受損照片1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依據該照片固可認定該電動代步車有受損之情形,惟該受損情形是否無法修復回復原狀,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況且原告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為00年間出廠,縱使加以修復,亦應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電動代步車已無法修復使用,詎而請求1部全新電動代步車費用7萬8,000元之金額,自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㈣就醫車資(8,0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院門診追蹤,往返醫療院所就診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8,050元一節,業據提出運價證明影本11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肱骨脛粉碎性骨折併右肩脫臼、左側近端粉碎性脛骨骨折、右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於96年12月14日急診住院,96年12月14日施行清創、右側肱骨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96年12月18日施行左側脛骨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石膏固定,於96年12月28日出院,於97年
1月18日因左下肢皮膚壞死再次住院,於97年1月19日施行清創手術,於97年1月22日施行皮瓣移植手術,於97年2月
12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經核其,故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8,050元,即屬有據。
㈤看護費(9萬1,547元):
原告主張原告女兒丙○○為看護原告而無法工作,照顧原告期間長達1年,以看護費用月薪3萬5,000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42萬元。另原告自96年12月14日至醫院急救,住院至9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支付2萬4,700元看護費;97年1月18日再次住院至97年2月12日出院,支付看護費用
1萬8,700元;又於97年4月18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支付看護費用1萬1,900元;在因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至台北縣立國老人養護中心短暫休養,支出3萬6,247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1萬1,547元,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自96年12月14日至醫院急救,住院至9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支付2萬4,700元看護費;97年1月18日再次住院至97年2月12日出院,支付看護費用1萬8,700元;又於97年
4月18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支付看護費用1萬1,900元;在因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至台北縣立國老人養護中心短暫休養,支出3萬6,24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慈愛服務社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北縣私立國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147頁、第148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萬1,547元,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需人照料,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損失,自屬有據。既然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出院期間亦短期至私人養護中心休養,自難認尚有由其女兒重複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需要專人看護照料之期間長達1年之久,是原告請求因原告女兒 蔡淑芬 為看護原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
1年,請求以看護費用月薪3萬5,000元計算1年共計42萬元之看護費用,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㈥生活所需增加支出(6,90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身體病痛、行動不便,遵從醫師建議,補充營養食品,致生活所需增加,如維他命、營養品、尿布、棉花棒、衛生用品等支出,總計支出2萬9,95
1元部分,其中6,908元部分,經核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發票、收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2-第127頁、第135頁-138頁),堪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據,原告乃提出手寫之記帳單(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為據,惟該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且,其上記載之支出項目多為三餐食品,不論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日常三餐本為正常所需之支出,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額外發生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醫師建議原告安裝假牙,以利正常進食,需花費3萬元,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下肢部分,其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安裝假牙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無法正常行走,需靠他人照料生活,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長期之就醫治療過程,讓年近八旬之原告身心痛苦,甚至產生輕生念頭,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2萬905元等語。查原告因受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經多次手術、需請人看護照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77歲,原擔任清潔工作,月入為5,000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原擔任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被告吉祥貨運公司則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資本額為1,200萬元,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67號案卷),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905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適。
㈦綜上,原告本件共計受有76萬3,808元之損害(計算式:13
萬7,303+12萬+8,050+9萬1,547+6,908+40萬=76萬3,808)。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萬7,934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0萬5,874元(計算式:76萬3,808-5萬7,
934=70萬5,874)。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吉祥貨運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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