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78號原告義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昌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吳駿賢
俞清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士林卷第9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所需,於100年3月15日與原告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造被告所承攬工程中之輸送機等機械(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各為950萬元、170萬元,完工交貨日各為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10日,原告均如期完成,經被告於101年4月間通知出貨後,原告即依約完成輸送機之設置,且經業主即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完成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及驗收,訴外人中龍公司亦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於給付原告90%之價款後,迄尚欠稅後尾款11
7萬6,000元未給付,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逾期罰款債權、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縱有,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經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依兩造約定,原告尚不符請款條件,再原告未依工程慣例出具保固承諾書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開立總價款10%金額之保固本票予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另原告依約有將機具運送至現場之義務,竟遲延交貨逾8個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總價10%計算之罰款債權,且系爭契約保固期滿前,因系爭工程具有燒結廠輸送機軸心未對正、未完成下料斗修改、導料板底部與鍊條磨擦生異音等瑕疵,原告均未修補,經被告自行修補後始由業主中龍公司驗收完成,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各支出修補費用24萬4,020元、73萬7,548元、3萬6,000元,被告對原告亦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合計101萬7,568元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以前開金額加計30萬元商譽損失賠償金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131萬7,568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2份,約定由原告製造
輸送機等物(即系爭工程),總價各為950萬元、170萬元,完工交貨日各為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10日,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輸送機工程發包規範、報價單、會議紀錄、採購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90%之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所餘10%工程尾款117萬6,000元未給付,又原告並未交貨遲延,系爭工程亦無瑕疵,被告對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縱有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原告亦未出具保固承諾書及保固本票,本件尚不符請款條件,且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復原告未出具保固承諾書及保固本票,本件尚不符請款條件,是否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7萬6,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抗辯該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復原告未出具
保固承諾書及保固本票,本件尚不符請款條件,是否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7萬6,000元,有無理由?⒈首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
並經業主及甲方(即被告)監工驗收後,甲方支付10%尾款予乙方(即原告)。同時乙方辦妥本工程之保固手續,並開立保固票即總價款的10%公司本票予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公司本票及發票二個月後的次月五日匯款予乙方。備註:⒈甲方安裝後無負載試運轉180天內未重車試運轉,視同重車試運轉合格,甲方同意乙方先辦理尾款申請,仍需配合至驗收合格。⒉甲方保證對於乙方之保固票僅為保固保證之用,期間善盡保管之責且不得挪為他用。待保固期滿後歸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8頁反面),又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中龍公司發包予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再由中鼎公司發包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鼎公司103年6月30日鼎基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24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重車試運轉測試合格,不符請款條件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龍公司、中鼎公司函詢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經中龍公司函覆略以:「…101年交付之DSC-Ⅱ燒結廠輸送機(即系爭工程)…已安裝測試完成,並於101年10月運轉加入生產行列…」,中鼎公司函覆略以:「…昌晟(即被告)於施工過程曾因設計、製造、供貨造成本公司無法於現場順利進行安裝或安裝修改,惟嗣後於101年9月依中龍及本公司之要求,已改善完成,並於102年5月完成中龍性能測試運轉與驗收」、「緣該工程為昌晟企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昌晟)承攬本公司之中龍鋼鐵公司(以下簡稱中龍)二期二階燒結場鍊條輸送機設備設計、製造、供貨工作,經查該工程已於102年6月13日完成驗收完工,並經中龍驗收核可完畢…」,有中龍公司103年5月20日(一○三)中龍A6字000000-0000號函、中鼎公司103年6月30日鼎基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日鼎基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169、200頁),顯見系爭工程確已經中龍公司、中鼎公司最終於102年
6月13日運轉測試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7萬6,000元,當有理由。至被告另辯稱請款前依工程慣例原告應出具保固承諾書、依前開約定原告應交付保固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至25
6頁),惟被告就前開所稱工程慣例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況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業主正式試車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算1年(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8頁反面),而本件於10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已逾前開保固期間,是原告是否出具保固承諾書或保固本票,均不影響其請款條件,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均無可採。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7萬6,000元予原告,已如前陳,又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士林卷第2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㈡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
無理由?原告抗辯該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可茲抵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未能依照本合
約規定的期限完工,乙方願按每延遲一日按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依本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罰款上限」(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8頁反面),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有將機具運送至現場之義務,竟遲延交貨逾8個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總價10%計算之罰款債權云云。查系爭契約之完工交貨日各為100年6月30日、10
0年9月1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設備應於…(乙方廠內交貨)」(見本院卷第33、38頁),系爭契約所附採購單第2條亦載明交貨地點為廠內交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42頁),是原告於前開期限內在其廠內交貨,即符契約所定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將機具運送至現場云云,已無可採。再就原告主張其已遵期完成機具製作,並經被告檢查於原告廠內交貨,惟嗣後被告經催告仍未至原告廠內取貨,致原告尚須另租廠房放置貨品等情,均經證人即被告品管課長 包健俊 證稱:我們約定檢查確認以後在原告廠內交貨,原告只負責到這裡,在原告廠內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算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即被告前任設計工程師 陳國輝 證稱:我負責本案的工程設計、規劃、交貨,原告有通知我工程已經完成,我在101年4月離職,離職前已經交貨了但還沒有完全交貨,但輸送機的部分已經交貨完畢。原告製作完成後,通知我們沒有地方放,我們才再通知中鼎公司說要交貨,中龍公司的監工說現場工程有延誤,輸送機還沒有辦法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甚詳,再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詢以被告是否曾催告原告交貨及相關事證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此部分再整理(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顯見原告辯稱其並未遲延交貨,係被告方業主因素而無法出貨等語,係屬可採。原告既無遲延情事,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遲延之罰款債權可茲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工程有燒結廠輸送機軸心未對正、未完成下料斗修改、導料板底部與鍊條磨擦生異音等瑕疵,各支出修補費用24萬4,020元、73萬7,54
8元、3萬6,000元,被告對原告即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合計101萬7,568元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以前開金額加計30萬元商譽損失賠償金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131萬7,568元云云。經查:
⑴首查兩造於100年3月12日召開工程會議,其中決議第6點
記載:「廠商有馬達減速機與軸心對心責任並附報告」(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所稱原告負有對心責任乙節,應係屬實。又原告係負責出廠前之對心,其員工已實際完成對心作業,並經被告員工確認無誤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廠長 羅敏富 證稱:我負責廠內對心,我已經完成,被告也有來看過,出貨之後安裝的對心則應由安裝的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員工 劉國華 證稱:對心大部分是廠長羅敏富在對,有時候他忙,有一部分是我來對心。對心報告我沒有交給被告,我對好就把紀錄數據交給老闆看。輸送機送到中龍公司安裝後還須要再對心校正,安裝吊運都會偏動,這之後的對心是安裝的人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證人陳國輝證稱:原告有做對心,並提供數據給我做檢驗報告,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甚詳,被告雖提出其據原告提供之軸心對心報告所製作之「中心校正檢驗基準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44頁),辯稱原告所提交之6種不同型號之同心度量測值數據竟然完全一樣,顯見原告之對心報告係造假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惟前開檢查數據相同是否即屬不實,已非無疑,況該數據係經被告員工確認無誤而交貨,被告於安裝後發現對心問題而另支出修補費用24萬4,020元,究係因安裝時發生之對心問題或原告出貨前之對心問題所生,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說明或事證,被告抗辯前開費用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所生云云,實難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下料斗尺寸修改,及輸送機具有導料
板底部與鍊條磨擦生異音等瑕疵,致被告另各支出費用73萬7,548元、3萬6,00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應如數賠償被告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照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工程圖面及規範施作…」、第6條第2項約定:「於保固期內,倘因乙方(即原告)施工或供料品質不良而造成所需之維修,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無償修復…」(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是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工,並僅就施工或供料品質不良負保固之責,至設計因素所致品質問題,即非原告依約所須修復或賠償者。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鼎公司系爭工程是否曾發生問題或瑕疵,經中鼎公司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查昌晟供應之鍊條輸送機於101年1~6月交運階段,期間曾發生部份設計圖尺寸錯誤、部份輸送機操作平台尺寸製造差異、部份輸送機落料斗遺漏製造交運等相關問題,致現場無法進行安裝,據當時瞭解,昌晟曾就上開問題進行修改後,並配合中龍做後續性能測試運轉」(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因設計尺寸錯誤發生安裝問題,而非原告所製作之輸送機有施工或供料品質不良之處,再者,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詢以原告施作內容何處與圖面不符或施工品質不佳之處,被告訴訟理人稱再以書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提出其他事證,實難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與系爭契約所定品質不符而具有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具有前開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實無可採。
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
辯稱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具有101萬7,568元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以前開金額加計30萬元商譽損失賠償金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131萬7,658元可茲抵銷,即無所據。被告之抵銷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之抵銷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測試驗收完畢,復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自無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可為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
┌──┬────────────────────────────────┐│編號│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1│原告遲延交貨逾8個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總價10%計算之罰款債權。│├──┼────────────────────────────────┤│2│被告因系爭工程有燒結廠輸送機軸心未對正、未完成下料斗修改、導料板│││底部與鍊條磨擦生異音等瑕疵,各支出修補費用24萬4,020元、73萬7,54│││8元、3萬6,000元,被告對原告即有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合計101│││萬7,568元之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或以前開金額加計30萬元商譽損失賠償│││金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131萬7,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