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春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春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春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2月1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表:受刑人顧春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406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7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7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決├──┼────────────┼────────────┤││確定│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632號│104年度執字第603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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