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子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子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商,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0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經營賭博網站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