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二、按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扣案之藥品係受友人之託而帶回等語,且該藥品數量、種類甚多,顯非自用藥品可以比擬,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危害性及對於主管機關對於藥物管理正確性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該等物品(詳如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
┌──┬───────────┬──┬──┬───────────┬──┐│編號│扣案物(應沒收物)│數量│編號│扣案物(應沒收物)│數量│├──┼───────────┼──┼──┼───────────┼──┤│一│エスエスブロン錠│10罐│八│強力わかまと│1罐│├──┼───────────┼──┼──┼───────────┼──┤│二│スチツケゼノ-ルA│8罐│九│エビオスEB10S│1罐│├──┼───────────┼──┼──┼───────────┼──┤│三│龍角散│6盒│十│メンソレ-タム軟膏C│10罐│├──┼───────────┼──┼──┼───────────┼──┤│四│ 御岳 百草丸│3罐│十一│新ジキニン顆粒│88包│├──┼───────────┼──┼──┼───────────┼──┤│五│中將湯ラム-ル│1罐│十二│新ルル-A錠│15罐│├──┼───────────┼──┼──┼───────────┼──┤│六│健のラ丸│1罐│十三│パブロンゴ-ルドA微粒│5盒│├──┼───────────┼──┼──┼───────────┼──┤│七│アリナミンEXPLUS│2罐│十四│のびのびサロンシツプ│2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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