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明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之1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中午1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明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
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頁、第154頁),且其於104年3月21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扣押物品收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同意書在卷足憑(警卷第2頁、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警詢筆錄、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於104年12月23日緝獲入監服刑,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3日檢資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是被告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