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錦泉
被 告 林金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請准原告提
供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本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86年間參與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
,原告共參與2會即編號第20號以原告名義參與者及編號第2
1號以「后里中印」(起訴狀誤載為「富士中印」,下同)
名義參與者。嗣被告於86年5月15日向原告以借標方式借款4
7萬元,即由原告標得上開編號第20號後取得會款新臺幣(
下同)476,500元後,將其中47萬元借予被告(下稱借款債
務),借標利息為3,500元,被告並於86年5月20日開立47萬
元、到期日為86年8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為擔保,並約定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兩造並
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利息210元。另於86年6月15日,原
告以利息3,500元,以上開第21號「富士中印」名義標得會
款,故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會款476,500元(下稱得標會款債
務)。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及得標會款債務
合計946,500元。而被告自86年6月19日起至87年9月24日止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清償原告本金部分共704,000元
,依兩造約定,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扣借款債務再抵充得標
會款債務,而得標會款債務則須再扣除原告未給付被告之系
爭互助會尾款4萬元,故經計算結果後被告尚欠原告202,500
元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及
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86年5月15日向原告以借標方式借款47萬元,被告並
於86年5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然被告已於同年8月20
日前陸續清償完畢(包含利息4,000元,合計共清償474,000
詳細清償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惟於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
原告以系爭本票業已遺失為由,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予被告。
另原告於86年6月15日標得系爭互助會會款476,500元,被告
亦已於86年6月21日前陸續清償完畢(包含利息1,000元,合
計共清償477,500元,詳細清償明細如附表三所示)。故被
告已將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及得標匯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提供自行所立之還款明細不實,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6年間參與系爭互助會。原告共參與2會即編號第20
號以原告名義參與者及編號第21號以「后里中印」名義參與
者。
㈡、被告於8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標借款47萬元(即上開編號第2
0號),被告則於86年5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供擔保上
開借款,此筆款項並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
㈢、原告於86年6月15日標得會款476,500元(即上開編號第21號
),依約被告應於86年6月18日前給付會款。被告於86年6月
19日清償10萬元、86年6月20日清償5萬元、86年6月21日清
償18萬元、86年7月4日清償51,000元(包含利息1,000元)
。
㈣、被告另有於87年9月23日還款254,000元、之後有再還款7萬
元。惟原告尚欠被告該互助會之尾款4萬元未給付。
㈤、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向調解委員會就被告積欠之上開2筆債
務聲請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尚有清償76,5
00元、2萬元及11萬元?若有,則應係抵充借標借款之47萬元
債務或得標會款476,500元之債務?㈡、如被告有尚未清償
原告之款項,則被告就尚積欠款項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尚有清償76,500元、2萬元及11萬元?若有,則應係
抵沖借款債務或標得會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
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惟僅須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
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
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借標方式向伊借得47萬元,及被告於86
年6月15日標得會款476,500元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
就借款債務及得標會款債務,均已如數清償,則揆諸前揭說
明,就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
2.復查,本件原告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依序還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故原告既就借款債務及得標會款債
務,被告已還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44,000元(內含原告未
繳付系爭互助會之尾款4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僅需
就其餘欠款即202,500元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故被告既主張就借標借款47萬元部分,另已清償76,5
00元及2萬元,就原告標得會款476,500元部分,則另已清償
11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就被告主張於87年9月23日另有還款11萬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
該收據為伊所填寫,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另稱:但被告
只有給我7萬元,伊是便宜行事直接寫11萬元,且日期可能
寫錯了云云,主張該收據即為附表一編號5款項之收據,並
非被告於當日另有清償11萬元之事實。惟查,系爭收據上明
載「來現金11萬元」,日期亦載明為「87年9月23日」,原
告亦未舉他證證明系爭收據有如原告所稱寫錯日期、或實僅
收取7萬元現金之情形,則依系爭收據之記載,自應足證被
告於87年9月23日另有還款現金11萬元。而被告就業已還款7
6,500元及2萬元之事實,雖主張系爭互助會編號13(以王碧
全名義跟會)之會腳 林水妹 有目擊上開2筆款項之還款過程
云云。惟查,證人林水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
的金錢往來問題,也不確定是在會結束前或會結束後之某日
,伊有一次拿2萬元會錢給被告,之後搭被告的車子要出去
,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被告說少了錢向我借1,500元,
他說要拿76,500元會錢給原告,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多少錢
;被告並說晚一點還要再拿錢過去還給原告,但伊不知道還
要再拿多少等語,足徵就被告主張已還款之76,500元部分,
證人林水妹雖曾與被告一同前去找原告,但僅係聽被告稱要
拿76,500元會錢給原告,並無親眼目睹被告交付76,500元;
復縱認被告當時確有拿錢給原告,然衡酌林水妹亦稱不清楚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亦不記得被告拿錢給原告之時間,則自
難僅憑上開證詞,逕認被告當時確係持76,500元用以清償積
欠原告之會款。另就被告主張已還款2萬元之款項部分,證
人林水妹僅係聽被告稱晚一點還要再拿過去,未親眼見聞被
告拿上開款項予原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2萬元
部分我妹妹也不知道」等語,故證人林水妹之上開證述,亦
難證明被告尚有清償原告2萬元之事實。被告亦稱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已清償原告76,500元及2萬元,是被告自屬未盡舉
證之責證明另有清償上開款項共計96,500元之事實,故被告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3.綜上,原告雖主張借款債務及得標會款債務於扣除已自被告
受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44,000元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202,500元,惟就被告另有清償11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就其餘被告抗辯另有清償76,500元、2萬元之款項部分
,被告則未盡舉證之責,自礙難採信。從而,就被告積欠原
告之借款部分債務及得標會款部分之債務,被告尚積欠92,5
00元(計算式:202,500元-11萬元=92,500元)未清償之事
實,堪以認定。
4.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民法規定雖對於
數宗債務如何抵充固有明文,惟其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自
得以合意另為不同之約定。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有「
先還會錢,有剩的再還借款」之約定一情固不否認,惟另辯
稱:每次還款都有說是還會錢或借款;86年間還的是會錢,
87年間還的是借款云云。惟就被告所稱於還錢時均有表明係
清償得標會款債務或借款債務一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
自應就還款時,另有指定其欲抵充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礙難採
信。故於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積欠原告之債務
時,自應依兩造之上開合意內容,先抵充得標會款債務,再
抵充借款債務。是以,被告積欠原告標得會款476,500元及
借款47萬元等2筆共計946,500元之債務,其中得標會款債務
先扣除原告未給付被告之系爭互助會尾款4萬元,再依兩造
約定,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814,000元優先抵償該部分債務
後,被告就得標會款債務應認已全數清償;就借款47萬元部
分,則尚積欠92,500元。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就借款部分有約定
利息,且約定之利息已逾週年利率20%之事實亦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500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難認為有理由。
㈡、如被告有尚未清償原告之款項,則被告就尚積欠款項部分,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部分,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系爭
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即86年8月20日,則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
當應自該日起算15年,故該請求權應於101年8月20日之翌日
始罹於時效;然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向調解委員會就被告積
欠之上開2筆債務聲請調解,並於101年8月29日因兩造意見
不同而調解不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佐,故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於101年8月17日
原告聲請調解時即已中斷,並自調解程序終結後即調解不成
立之101年8月29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於101年9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就借款部分之請求權
自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就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2.末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
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
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
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
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
被告雖另稱:兩造一直都有來往,但原告都沒有再向伊催討
,一直到101年9月才收到調解會的通知等語。惟查,原告雖
不否認兩造一直互有往來,惟稱:在無他人時會向被告說錢
要算一算等語。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始被告
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義
務,而有前揭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自亦難認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有違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得標會款債務部分業已全數清償,然
就借款債務部分則尚積欠原告92,500元之未清償,且此部分
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2,500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及得標會款債務清償明細
┌──────┬──────────────────────┐
│時間│金額│
│││
├──────┼──────────────────────┤
│86年6月19日│1.現金8萬元│
││2.支票2萬元(潭子農會帳號591-5 劉新貴 ,號碼FA│
││0000000號支票)│
├──────┼──────────────────────┤
│86年6月20日│5萬元│
├──────┼──────────────────────┤
│86年6月21日│18萬元│
├──────┼──────────────────────┤
│86年7月4日│5萬元,利息1000元│
├──────┼──────────────────────┤
│87年9月23日│254,000元│
├──────┼──────────────────────┤
│87年9月24日│11萬元(其中7萬元為被告清償之現金,另4萬元為│
││原告未給付被告之系爭互助會尾款)│
├──────┼──────────────────────┤
│合計│744,000元(包含互助會尾款4萬元,利息1,000元│
││則未計入)│
└──────┴──────────────────────┘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借款債務清償明細
┌─────┬─────────────┐
│次數│償還金額│
│││
├─────┼─────────────┤
│第一次│254,000元│
├─────┼─────────────┤
│第二次│11萬元│
├─────┼─────────────┤
│第三次│7萬元│
├─────┼─────────────┤
│第四次│4萬元(未繳之尾款)│
├─────┼─────────────┤
│合計│474,000元(含利息4000元)│
└─────┴─────────────┘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得標會款債務清償明細
┌─────┬────────────────┐
│次數│償還金額│
├─────┼────────────────┤
│第一次│8萬元│
├─────┼────────────────┤
│第二次│2萬元│
├─────┼────────────────┤
│第三次│5萬元│
├─────┼────────────────┤
│第四次│18萬元│
├─────┼────────────────┤
│第五次│76,500元│
├─────┼────────────────┤
│第六次│2萬元│
├─────┼────────────────┤
│第七次│51,000元│
├─────┼────────────────┤
│合計│477,500元(含利息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