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聲請人 胡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5,6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111年12月19日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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